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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海庆与被上诉人周雪柱、芊桂珍诉、安阳县白壁裴国只汽车修理厂、赵五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庆,男,司机,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柱,男,住安阳市北关区.系死者周震之父。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芊桂珍,女,住址同上。系死者周震之母。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白壁裴国只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李保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五群,男,住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福利,男,住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雪柱、芊桂珍诉王海庆、安阳县白壁裴国只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白壁裴国只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赵五群、苏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雪柱、芊桂珍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其中丧葬费18979元、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2018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33559.2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王海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5时17分,被告王海庆驾驶豫EBF1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7KM+500M西半幅时,与被告赵五群驾驶的停在从左数起第三车道上的豫G89880(豫GQ53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EBF198号车乘车人周震死亡,豫EBF198号车所载货物西红柿部分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8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周震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公高交(三)认字(2014)第201400001号认定:王海庆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五群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震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庆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苏福利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2014年3月22日,安阳县直医院检验科生化检验报告单和诊断证明诊断芊桂珍患高血压、糖尿病。2014年3月25日河南安阳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诊断周雪柱患腰椎间盘突出。周震原住安阳市北关区后崇义村,属农业家庭户口,后崇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人均承包土地0.01亩。
另查明,豫EBF1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海庆,该车挂靠在被告白壁裴国只汽修厂,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G89880(豫GQ53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苏福利所有,被告赵五群系被告苏福利雇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G898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被告王海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时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与被告赵五群驾驶安全实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在高速路上发生障碍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豫EBF198号车上乘车人周震死亡,豫EBF198号车所载货物西红柿部分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认定,被告王海庆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五群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周震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海庆作为豫EBF198号车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壁裴国只汽修厂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福利作为被告赵五群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担50%的民事责任。因豫G89880(豫GQ53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BF1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50%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庆和苏福利负担。原告周雪柱、芊桂珍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死者周震虽为后崇义村农村户口,但该村现已属于安阳市北关区辖区,其村内的土地大部门已被征用,并不是以务农为主,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6×20)、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的问题,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周震的家属需要前往事发地处理善后事宜,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路桥费用,并产生了误工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误工费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993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剩余部分409939.6元,由被告王海庆负担50%为204969.8元,被告苏福利负担50%为204969.8元。因豫EBF198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50000元。剩余154969.8元,扣除被告王海庆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王海庆负担134969.8元;被告白壁裴国只汽修厂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G89880(豫GQ53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204969.8元,因被告苏福利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雪柱、芊桂珍194969.88元,支付被告苏福利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柱、芊桂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柱、芊桂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柱、芊桂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4969.8元(其中赔偿原告周雪柱、芊桂珍194969.8元,支付被告苏福利10000元);四、被告王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柱、芊桂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4969.8元;被告白壁裴国只汽修厂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雪柱、芊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4520元,由原告周雪柱、芊桂珍负担3001元,由被告王海庆负担7019.5元,由被告苏福利负担4499.5元。
宣判后,王海庆、平安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均不服,均上诉称:事故中死者为农村户籍,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周雪柱、芊桂珍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周震虽为后崇义村农村户籍,但该村现已属于安阳市北关区辖区,其村内的土地大部门已被征用,并不是以务农为主,原审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上诉人王海庆负担312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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