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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玉财、周海峰、林建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财,男,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峰,男,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太,男,住林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玉财、周海峰、林建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玉财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147541.22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项目详见赔偿清单)。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交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6日11时许,在林州市利民街和龙安路交叉口路段,周海峰驾驶豫EUP8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玉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玉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玉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17.38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29日做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号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1、左下肢缩短构成十级伤残;2、左膝、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3147元、鉴定费票据计1000元、邮寄复印费票据计3000元;提供其妻郭换英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提供林州市红十字会口腔医院合同书,证明合同期间工资报酬每月3600元;提供林州市东岗镇下寨村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韩瑞艳(其女)护理费用;提供委托拍卖合同、安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安政文(2012)199号】,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费用28889元。
另查明,豫EUP80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林建太,实际使用人周海峰。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峰垫付医疗费2300元。
原审认为,周海峰驾驶豫EUP8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州市利民街和龙安路交叉口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玉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玉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玉财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周海峰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韩玉财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韩玉财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7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3887.67元(23650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35979.01元(20442.62元/年×16年×11%)、鉴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2284.06元。因豫EUP8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284.06元。被告周海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韩玉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284.06元(含被告周海峰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二、被告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财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韩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原告负担1385元,被告周海峰负担130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韩玉财已超过六十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二)被上诉人韩玉财户籍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韩玉财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一)被上诉人韩玉财虽已超过六十岁,但其每月仍有工酬,原审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韩玉财虽户籍为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也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