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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明喜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林州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喜,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林路与东外环交叉口东8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牛天保,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喜,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林路与东外环交叉口东8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牛天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交警队院内(城郊)。
法定代表人钟军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云利,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白明喜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林州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林州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均系适格被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裁令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驳回白明喜对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