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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军华与被上诉人伊玉兰、宋丽娜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玉兰,女,194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娜,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玉兰,女,194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娜,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宋军华因与被上诉人伊玉兰、宋丽娜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321号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被告宋丽娜不适格、应依适格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伊玉兰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审被告宋丽娜与宋军华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审被告宋丽娜的住所地在安阳县辖区,故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宋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