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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汤阴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汤阴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汤阴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元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汤阴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姚民初字第22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裁决,合同上显示签订地为林州市。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是虚假的上诉理由,经查缺乏证据支持,且合同是否虚假,应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省汤阴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