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刘林信,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旭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 法定代表人任艳光,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龙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旭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34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已约定由供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原告方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错误,且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龙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旭驰建材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供方(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安阳市旭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方,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龙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山东龙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