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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庆生、潘素芳与被上诉人庞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生,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素芳,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金花(又名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生,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素芳,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金花(又名庞爱香),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

上诉人周庆生、潘素芳因与被上诉人庞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8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北关区辖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周庆生、潘素芳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安阳市文峰区辖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周庆生、潘素芳上诉称其住所地不在安阳市文峰区辖区,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北关区辖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周庆生、潘素芳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