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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现礼与被上诉人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现礼,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刚,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董现礼因与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现礼,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刚,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董现礼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34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最高院1993年法律批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永刚作为出借方,其住所地为安阳市殷都区辖区,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现礼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董现礼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最高院1993年法律批复的上诉理由,经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