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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询问上诉人贾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30日9时许,在林州市某某区原食品厂东墙东边,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贾某某因建房问题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将贾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贾某某腰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补充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贾某某(系城镇户口)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 519.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意见为,贾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林州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病历证实贾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30日上午,其在和郭某甲说建房问题时听见孙某某、马某某在和王某甲家争吵。其和郭某甲赶紧过去,秦某某、王某甲以及两个中年男子打孙某某,其上前准备拉秦某某,王某甲朝其胸前推了一下,其坐在了地上,腰有点疼,随即又站了起来,朝正弯腰打孙某某的秦某某脸上挠了几下,挠出了血,王某甲又从后面拉住其肩膀上的衣服把其朝后甩,其又倒在了地上。后来其到医院检查,医生说是腰椎新鲜骨折,需要住院治疗。
4、证人秦某某(系王某甲丈夫)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上午,其家里正盖房子,下楼梯时听见马某某喊不能盖,并看见马某某和孙某某把王某甲打倒在地,后又对其拳打脚踢,邻居们看见后上来扯架,王某甲报了警。当时其、王某甲、马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参与了打架。
5、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系贾某某的儿子和女婿)的证言均证实,因为王某甲家盖房占路的问题,贾某某去找王某甲,随后其二人去找贾某某,来到王某甲家后,因为秦某某、王某甲和几个工人打了孙某某,贾某某去拦秦某某,被王某甲推倒在地。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其本家的妹妹,她家里盖房子时其帮忙看摊。2011年8月30日上午,贾某某找其,让其劝王某甲不要在家里盖楼梯。这时孙某某和马某某就拿着木棍过来生气。在马某某和孙某某打秦某某时,其和王某甲拦架,王某甲和他们揪拽在一起,贾某某也上来和王某甲揪拽。其没有看见谁受伤,但听贾某某说她腰疼。
7、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贾某某家和王某甲家发生争执打架时,在王某甲家的院中,贾某某去扯架,王某甲阻止时把贾某某推倒了。证人元某某也证实盖房子家的那个妇女用右手把一个老年妇女推倒在地上。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马某某、秦某某手拿木棍从王某甲家前的胡同出来,王某甲边骂边出来说贾某某家打人了,贾某某手摸后腰也从胡同出来,孙某某出来时对王某甲说他母亲这么大岁数了,把她推跌,这事不了。
9、证人王某庚、郭某乙、郭某丙、王某戊、郭某丁、张某某均证实了两家发生争执打架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30日9点多,其家正盖房子,孙某某和马某某、贾某某到其家,不让在院子里盖楼梯,马某某拿着棍子要掀盖好的楼梯,其和秦某某上前阻止,双方相互揪拽在一起,这时贾某某上来拦架,也和秦某某及其相互揪打在一起,后来才被干活的工人和亲戚拉开,其报了警。生气时郭某乙、王某庚、王某戊、郭某甲及很多围观的邻居在场。马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秦某某及其参与了打架。
另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贾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由此造成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5 041.32元,王某甲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 041.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轻,民事赔偿额应为11万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贾某某并未在打架现场,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应改判王某甲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贾某某并未在打架现场,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应改判王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孙某某、马某某、郭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时贾某某在现场并参与了打架的事实,与上诉人王某甲2011年8月30日案发当天所作的供述相一致。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又进一步证实了王某甲将贾某某推倒的事实,该陈述与证人王某乙、元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相一致,并与证人王某丁关于其看见贾某某从王某甲家胡同出来时手摸着后腰,孙某某指责王某甲将贾某某推倒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认定王某甲将贾某某推倒致其受伤的事实。王某甲虽在2014年到案后推翻其原有供述,称贾某某并未在案发现场,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庚、郭某乙、王某戊、郭某丁、郭某丙等在距案发一年后所作的关于未看见贾某某在现场的证言,明显与双方当事人事发后所作陈述不符,也与其他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所持“原审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不服的,可申请检察院抗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贾某某认为“民事赔偿额应为11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贾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时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邢 燕
审判员 赵广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