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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裴京科、裴某某、肖普、刘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大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京科,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男,2005年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裴向辉,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系裴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彦敏,女,1982年7月1日出生,系裴某某的母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普,男,1989年6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镇富,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京科、裴某某、被上诉人肖普、刘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上诉人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上诉人裴京科、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裴向辉及该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普、被上诉人刘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18时10分,肖普驾驶豫ez5458号小型轿车沿史老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留古镇第三营村路口时,与前方自东向南左拐弯的裴京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裴京科、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西向东行驶的李闪驾驶的豫jd95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碰到裴京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肖普驾驶的豫ez5458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肖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京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某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肖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京科、李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裴京科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诊治,当天转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诊断为:1、第二腰椎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4、腰四椎体滑脱。裴京科共支付医疗费5381.32元;裴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诊治,当天转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3天,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腹部闭合伤不排除。裴某某支付医疗费500元;住院期间,肖普支付二原告现金2000元;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裴京科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1100元,裴京科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裴京科支付施救费450元。审理中,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称通过李闪支付现金2000元,裴京科对此不予认可,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裴京科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尉氏县宏利橡胶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六份工资单,证明裴京科之子裴向北因裴京科住院期间护理误工20天,单位扣发工资为4838.70元。豫ez5458号小型轿车是肖普借用刘镇富的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元;豫jd95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裴京科、裴某某申请撤回对李闪的起诉。
原审认为,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肖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京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某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肖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京科、李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因豫ez545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jd95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裴京科、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情况,肖普、裴京科、李闪以各承担70%、20%、10%的责任为宜,刘镇富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裴京科住院期间,由其子裴向北护理,裴向北工资为241.93元/天;肖普支付的现金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所称通过李闪支付现金2000元,裴京科、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可另案主张。裴京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81.32元,误工费938.07元(24457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3387.09元(4838.70元÷20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施救费45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100元,裴京科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裴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0元,护理费238.69元(29041元/年÷365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裴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裴京科、裴某某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裴京科、裴某某医疗费58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938.07元,护理费3625.7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00元共计12695.17元的50%即6347.58元(含肖普支付的2000元);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裴京科、裴某某医疗费58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938.07元、护理费3625.7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00元共计12695.17元的50%即6347.58元;三、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内赔偿裴京科、裴某某施救费4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50元的70%即385元;四、驳回裴京科、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裴京科负担46元,肖普负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李闪豫jd9529号小型客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只有车损而没有人伤,滑公交认字(2014)第03151810号事故认定书对此有明确认定,因此不应对裴京科、裴某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2、关于车损赔偿,已在保险额内将2000元支付给李闪,不应对车损支付保险金。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裴京科的护理费认定过高,其仅提供的其子裴向北的工资单而没有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2、施救费是医疗费,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3、评估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裴京科的护理费并承担其中的一半,施救费为两个保险公司平均承担,驳回原审原告关于评估费的请求。
二被上诉人裴京科、裴某某答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受伤过程,如原审认定有误,二审可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2、护理费远超原审认定数额,施救费是对车辆的施救而非医疗费,评估费是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肖普、刘镇富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裴京科、裴某某被肖普驾驶的小轿车从电动三轮车上撞到地上之后,李闪驾驶的面包车才撞到裴京科的电动三轮车,因此裴京科、裴某某的人身损害与李闪所驾驶面包车无关,仅是车损与李闪所驾车辆有关。另查明,裴京科原审所诉求施救费系对其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而非医疗费。上述事实有裴京科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交警对肖普、裴京科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裴京科、裴某某所受损失中,人身损失系由肖普所驾驶的小轿车造成,裴京科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系由肖普所驾驶小轿车与李闪所驾驶的三轮车共同造成。肖普所驾驶的豫ez545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闪驾驶的豫jd9529号面包车在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裴京科、裴某某的人身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裴京科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均分担。原审判令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裴京科、裴某某的人身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不应对裴京科、裴某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裴京科的护理费的认定依据,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裴京科仅提供其子裴向北的工资单而没有完税证明,因没有禁止性规定认定工资收入情况必须依据完税证明,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裴京科的车辆损失,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已经向李闪支付车损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不应对车损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费系对车辆施救费用,评估费收据加盖有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与该公司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相印证,且未超过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本案所涉及的两个保险公司平均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裴京科、裴某某医疗费58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938.07元、护理费3625.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95.17元(含肖普已支付裴京科、裴某某2000元),赔偿车损1100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50元的50%即825元,以上共计12420.17元;
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裴京科车损1100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50元的50%即825元。
四、驳回裴京科、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裴京科负担46元,肖普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96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