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汤阴县树人学校与侯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住所地汤阴县。 负责人:李学民,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1999年2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住所地汤阴县。
负责人:李学民,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1999年2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候献平,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系侯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孙红霞,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系侯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侯军飞,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系侯某某的叔叔。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汤阴县树人学校(以下简称树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树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上诉人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候献平及委托代理人侯军飞、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侯某某于1999年2月15日出生,年满14周岁,系树人学校八年级二班学生,在2013年5月30日12时至13时左右,侯某某在学生寝室午休期间从上铺床跌落后摔伤,摔伤后同寝室的学生报告了树人学校的生活老师,生活老师通知了侯某某班主任李佛晓老师,李老师赶到寝室后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树人学校在学生午休时间每层楼有两个生活老师,但每个寝室没有具体安排生活老师。主张因树人学校的上铺床没有安装防护栏导致侯某某从上铺床跌落后受伤,仅提供了2013年6月18日树人学校的证明、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票据、入院及出院记录。树人学校辩称侯某某是从上铺床向另一上铺床跳跃时不慎掉落摔伤,学生在午休期间是自我管理时间,树人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仅提供了李佛晓老师的书面证言及学生的书面证言,李佛晓老师的书面证明记载李佛晓老师是树人学校八年级二班的班主任,2013年5月30日下午,刚过14时,正准备上班时接到生活老师马老师的电话,称侯某某在午休时不小心从上铺床跌落后,其赶到学校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事后听侯某某的同寝室室友陈述侯某某是午休期间从上铺床向另一上铺床跳跃时不慎掉落摔伤的。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侯某某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2833.6元,出院诊断:颅脑损伤:1、硬膜下出血;2、枕骨骨折;3、皮下血肿;4、脑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提供了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及本院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调取侯某某的出院结算记录予以证明;侯某某主张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30日由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户主侯俊的户口本予以证明;侯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19日、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49日、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侯某某受伤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侯某某保险费4166.74元。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住宿费1080元和补课费315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树人学校是寄宿式学校,侯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树人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树人学校对侯某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侯某某在树人学校的午休期间,树人学校也应对侯某某进行教育和管理,但侯某某在树人学校午休期间,树人学校在每个学生寝室没有安排具体值班老师,而且在侯某某从上铺床跌落摔伤后,生活老师也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电话通知了侯某某的班主任李佛晓老师,过了下午14时李佛晓老师上班后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故根据上述事实,树人学校对侯某某在学习、生活期间没有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侯某某主张树人学校未对侯某某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于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833.6元,有侯某某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及法院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调取侯某某的出院结算记录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对于侯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侯某某系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其要求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30日由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标准及住院期间18日由2人护理,出院后30日由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5250.96元(18日×79.56元/日×2人+30日×79.56元/日×1人);对于侯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的计算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18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日×18日);对于侯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侯某某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等多处伤情,侯某某主张营养费计算49日并无不当,根据营养费15元/日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735元(15元/日×49日);对于侯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此项费用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459.56元,应由树人学校赔偿侯某某各项费用的50%即9729.78元(19459.56元×50%),扣除侯某某受伤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侯某某的保险费4166.74元,树人学校应给付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563.04元。侯某某起诉超出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树人学校辩称侯某某午休期间是从上铺床向另一上铺床跳跃时不慎掉落摔伤,侯某某受伤是其自身故意行为造成的,树人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侯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住宿费1080元和补课费3150元,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汤阴县树人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侯某某赔偿款计人民币5563.04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侯某某负担130元,汤阴县树人学校负担69元。
上诉人树人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侯某某的受伤原因,侯某某应是自己在上铺间跳跃摔伤;2、被上诉人已年满14周岁,是自己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受伤,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侯某某在学生寝室午休期间从上铺床跌落后摔伤,树人学校主张侯某某是自己在上铺间跳跃摔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树人学校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不影响原审对树人学校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故树人学校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树人学校作为寄宿制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在校学生受伤的责任分担问题,虽与学生的年龄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关系,但树人学校以侯某某已满14周岁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树人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树人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