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2008年6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五军、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和李某甲于2007年10月29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08年6月22日生女儿李某乙。2013年7月11日,张某某、李某甲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第二项第一款约定:李某乙由张某某抚养,李某甲于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李某乙高中教育阶段止;另外,李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经双方协商,由双方共同负担等。张某某、李某甲离婚后,李某甲仅支付一个月抚养费800元后不再支付。张某某要求李某甲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未果,代表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支付抚养费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本案审理中,李某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某甲履行离婚协议第二项第一款: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某某和李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李某乙由张某某抚养,李某甲于每月5日前支付李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李某乙高中教育阶段止,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而李某甲离婚后仅支付一个月抚养费800元,故李某甲负有自2013年8月5日起,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李某乙高中教育阶段结束时止(不超过李某乙18周岁)的义务,对李某乙主张,予以支持。李某甲辩称要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现其无力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请求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标准支付抚养费,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甲自2013年8月5日起,每月11日前给付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李某乙高中教育阶段结束时止(不超过李某乙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时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审理,属于程序违法;2、自己收入减少无力支付约定数额的抚养费。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300元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李某甲在原审期间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终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现其在二审中再次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每月应支付李某乙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李某甲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8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甲上诉称自己收入减少无力支付约定数额的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自强 审判员 任 伟 审判员 苏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