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女,1988年5月9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某某的弟弟申某甲欠滑县某某乡某某村李某某4万元钱。2014年1月26日23时许,李某某同朋友睢某某、张某某一起到申某甲家要账,李某某质问申某某之前自己的妻子来要账时与其发生冲突一事,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朝申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并朝其身上跺了一脚,双方发生厮打,申某某的父亲申某乙上前制止时,李某某持雨伞将其鼻子刮破,申某某的弟媳崔某某在混乱中被推倒在地。申某某跑进厨房拿出菜刀朝被害人李某某身上连砍两刀。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因此事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其被申某某砍伤的经过; 2、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凶器照片、李某某受伤时所穿衣服照片; 4、证人睢某某、申某乙、崔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与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吻合; 5、滑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案件前因上有过错; 6、被告人申某某关于其被殴打后,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的供述;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申某某经过的书面证明以及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在前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申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申某某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申某某在遭到被害人的殴打后,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致人轻伤。原判根据申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及其认罪态度,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赵广红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