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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4月8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4月8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因私人感情问题有矛盾。2013年10月1日15时许,徐某某与郭某相遇后发生争执,郭某用手推徐某某(孕妇),崔某某看到后与郭某互相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徐某某趁郭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郭某扎伤。经鉴定,郭某左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关于其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崔某某、徐某某共同将其致伤的陈述;2、证人杨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崔某甲等的证言;3、现场照片;4、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郭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其伤情照片;6、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关于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后,崔某某即与郭某扭打在一起,徐某某用刀将郭某刺伤的供述。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崔某某与徐某某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崔某某与徐某某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崔某某的妻子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因故发生争执,郭某手推徐某某,崔某某见状即上前对郭某进行殴打,至此,崔某某已具有和徐某某共同伤害郭伟的故意。崔某某、郭某二人厮打过程中,徐某某又持刀刺中郭某颈部,致郭某轻伤。崔某某应对该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赵广红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