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振辉,男,1985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现民,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滑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振辉与滑县某某乡某某某村的夏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3年11月7日,陈振辉将夏某某及其女儿郑某某(时年1岁8个月)带到滑县道口,并住在一旅馆内,之后,陈振辉通过张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郑某某介绍了买主。陈振辉将已找好买主的情况告诉被告人宋现民后,在陈振辉的要求下,宋现民驾车带陈振辉及夏某某母女到某某集某某饭店,以38000元的价格将郑某某卖给高某甲、孙某某夫妇。交易期间,陈振辉、宋现民等人让夏某某写了自愿放弃郑某某抚养权的保证书。2014年4月29日,被拐卖的郑某某被解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夏某某对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宋现民对同案犯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买主孙某某、高某甲的证言;5、夏某某所书写的保证书;6、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的供述。 另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及被拐卖儿童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振辉系主犯;被告人宋现民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振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宋现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陈振辉上诉称,其未获利,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宋现民上诉称,其事先不知道陈振辉等人在买卖儿童,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振辉所持“其未获利,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振辉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通过张某某、高某某的联系、介绍,将夏某某的女儿郑某某卖与高某甲、孙某某夫妇并收取钱财,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夏某某、高某甲、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宋现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现民所持“事先不知道陈振辉等人在买卖儿童,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陈振辉供述,其曾向宋现民说明已为夏某某的女儿找到买主,让宋现民帮助驾车前去交易,途中,其尚与张某某谈论由夏某某书写保证书并购买了纸和笔,该供述与宋现民关于张某某与陈振辉在车内谈论由夏某某书写保证书,并由陈振辉去购买了纸和笔,其驾车一同到达交易现场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夏某某、高某甲、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证实,宋现民得知陈振辉等人在从事拐卖儿童犯罪后,仍驾车带领陈振辉等人及被拐卖女童前去交易,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拐卖儿童罪的刑事责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振辉、宋现民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振辉、宋现民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以及宋现民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陈振辉处以刑罚,对宋现民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振辉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上诉人宋现民明知他人在从事拐卖儿童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振辉、宋现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赵广红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