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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姬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和侯某某(已判刑)、燕某某(已判刑)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新沂公司和威龙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购房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形式,以月息5至6分,期限4个月和6个月,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在安阳市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46人67笔,票面金额1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6500元和返点12500元,未兑付金额1441000元,获利198000余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姬某某退出赃款100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341000元。其中,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和侯某某、燕某某以新沂公司的名义,以月息5分、期限4个月、存款时扣除5-15%返点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涉及38人53笔,票面金额13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6200元和返点7000元,实际损失金额1166800元,姬某某获利188000元;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和侯某某、燕某某以威龙公司的名义,以月息6分,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涉及8人14笔,票面金额3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300元和返点5500元,实际损失金额274200元,姬某某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向集资群众介绍威龙公司的融资情况和正在开展的项目,存款期限6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扣除其应得的返点,其得到的返点5-15%不等,在威龙公司其得返点有10000多元。2011年5月份,燕某某让其给新沂公司集资,其还到新沂公司和新沂公司的工地考察,回来后,其在水冶设点融资,月息5分,期限4个月,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返点开始5%,后来15%。经其手向新沂公司集资约1300000元,加上其个人的存款在新沂公司共存款1510000元。2、另案被告人燕某某供述,证实其和侯某某为新沂公司及威龙公司集资,替其集资的有辛婷莉、姬某某等人。3、另案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其和燕某某给新沂公司、威龙公司集资。4、被害人申某某、史某某等38人报案陈述、调查笔录、新沂公司的存款收据、购房协议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申某某、史某某等38人通过被告人姬某某介绍在新沂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300000元,得到利息126200元,返点7000元,实际存款1166800元未兑付。5、被害人张某某、姬某甲等8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威龙公司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姬某甲等8人通过被告人姬某某介绍在威龙公司存款票面金额320000元,得到利息40300元,返点5500元,实际存款274200元未兑付。6、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侯某某、燕某某帮助威龙公司在安阳市集资涉及8人14笔,票面金额320000元,实收金额320000元,支付利息40300元,支付返点5500元,损失金额274200元;2011年5-9月份,被告人姬某某通过侯某某、燕某某帮助新沂公司在安阳市集资涉及38人53笔,票面金额1300000元,实收金额1166800元未兑付。7、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该分局未向被告人姬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8、交款单据证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姬某某向文峰公安分局退交赃款100000元。9、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姬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侯某某和燕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100000元,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追缴赃款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姬某某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姬某某积极退赔,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期间,姬某某主动退赔450000元,对此有交款凭证予以证实。安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关于上诉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民警提供的到案经过和姬某某的供述证实,姬某某在文峰区南门附近菜市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姬某某非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新沂公司及威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姬某某主动退赔450000元,积极挽回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追缴赃款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姬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上诉人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