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5)安中执复字第7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小铺乡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志乃,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法罚字第10号罚款决定书,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人认为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法罚字第10号罚款决定书错误,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本院在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复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