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周向锋,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永林,总经理。 被告付维利,男,1964年7月3日出生。 被告苏小林,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周向锋诉被告安阳市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混凝土公司)、付维利、苏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林、被告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锋诉称,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是一家混凝土加工、销售企业。因其装载机、摊铺机等工程车辆加油不便,而原告有油料运输车,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运送、加注了价值179875元的柴油。就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以“这段时间没钱,等几天”为由推脱,至今未付款。同时,被告付维利、苏小林是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且在本案的权利凭证上签字,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周向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付维利、苏小林连带支付原告柴油款1798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付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苏小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系被告付维利欠原告柴油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维利、苏小林系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股东。截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提供了价值179605元的柴油,且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每次加油的欠款分条及欠款总条。该欠款总条抬头为“安阳市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由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会计杨秀平及被告苏小林制作,由被告付维利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179605元柴油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向锋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欠款分条、欠款总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共计向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提供了价值179605元的柴油,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已接受并使用,故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柴油款179605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友邦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供货,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也已实际接受并使用,有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总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友邦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向锋货款人民币1796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安阳市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