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71号 原告乔甲,男,1979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乙,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丙,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甲诉被告乔乙、乔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庆、被告乔乙委托代理人牛献卫、被告乔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甲诉称,被继承人乔丁于2013年1月21日去世,其妻王桂花于2011年9月23日因病死亡,原告及二被告均系被继承人乔丁的子女。被继承人乔丁生前于2012年7月28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乔丁所有财产与乔丙等无关,由乔甲、乔乙二人继承,与其他人无关。该自书遗嘱有乔丁本人的签名、手印及日期。被继承人乔丁去世后留有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和产监私字第000670号。因该两处房产均登记在被继承人乔丁名下,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尽快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乔甲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乔丁于2012年7月28日书写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产权证号为产监私字第000670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乔乙辩称,对乔丁书写的自书遗嘱无异议。该自书遗嘱已明确写明房产由原告与被告乔乙弟兄俩各分一套。被告乔乙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丙辩称,我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我对该遗嘱不认可。我父亲乔丁所留遗产应当由我继承一定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乔丁与张玉英共同生育了被告乔丙。1976年张玉英死亡。1978年乔丁与王桂花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原告乔甲与被告乔乙,即被告乔丙与原告乔甲、被告乔乙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乔丁与王桂花已分别于2013年和2011年死亡。2012年7月28日,乔丁书写了遗嘱一份,其内容为:“乔丁所有财产于(与)乔丙、乔洪彬姐妹无关,由乔甲、乔乙二人继承,于(与)其他人无关,特声明,乔丁,2012.7.28”。被告乔丙于庭审过程中对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1976年3月23日,乔丁通过分家分得了位于南关沿头村15号平房四座。1986年1月6日,乔丁与安阳市第九中学达成了房产兑换协议,约定乔丁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关沿头村15号平房四座与安阳市第九中学所有的位于南关北寨外10号五间半红瓦房进行互换。该房产兑换协议于1986年1月25日经过了安阳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批准。后因乔洪彬、霍占林的阻挡,该房产兑换协议一直未履行。1986年5月16日,乔丁将安阳市第九中学列为被告,将乔洪彬、霍占林列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1986年10月11日作出(1986)文法民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丁与安阳市第九中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换房结束。乔洪彬因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24日作出(1986)安法民上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乔洪彬撤回上诉,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后乔丁、王桂花夫妻二人出资将与安阳市第九中学互换后的房产进行了翻建,新建房产二处,其中一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寨外10号(房产证号为产监私字第000670号),另一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106号1至2层东楼(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乔乙对上述二处房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产监私字第000670号房产,被告乔乙分得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房产,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乔乙将其分得的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房产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乔乙购房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乔甲提交的乔丁遗嘱、立遗嘱照片、分家协议、房产兑换协议书、安阳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安建征字(86)第5号文件、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1986)文法民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安法民上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房屋买卖协议、银行取款凭条、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告提供的乔丁立遗嘱时的照片,证明了2012年7月28日的遗嘱系乔丁本人书写,且系乔丁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乔丙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遗嘱的内容,乔丁生前所留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寨外10号(房产证号为产监私字第000670号)房产和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106号1至2层东楼房产(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应当由原告与被告乔乙继承,又原告与被告乔乙已协议对上述二处房产进行了分割,即原告分得产监私字第000670号房产,被告乔乙分得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房产,故原告要求确认产监私字第000670号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乔丁在分家时所分得的南关沿头村15号平房四座属于其与张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玉英死亡后,被告乔丙有权继承属于张玉英的房产份额,而上述二处房产系乔丁将南关沿头村15号房产与安阳市第九中学所属房产互换后翻建所得,即上述二处房产是在原南关沿头村15号房产的基础上才产生的,其中包含了被告乔丙应继承的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乔乙应当给予被告乔丙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本院酌定为40000元,但考虑到被告乔乙已将其分得的房产以2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原告系最大的受益者,故被告乔乙应支付补偿款的部分由原告负担,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乔丙补偿款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寨外10号(房产证号为产监私字第000670号)房产归原告乔甲所有; 二、原告乔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丙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原告乔甲负担918元,由被告乔乙负担918元,由被告乔丙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