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84号 原告张秀英,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曙光小区国泰办公楼南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森。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被告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英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19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到期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013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但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2012年2月23日的利息欠款1.71万元,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欠款1.9万元。 被告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利息欠款也是事实,但现在答辩人因涉及非法集资,被安阳市北关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列为关注企业。答辩人因现在资金不足,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秀英借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秀英现金壹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月息1分,每月支息”。2013年3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2013年5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1万元的利息欠条,同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了1.9万元的利息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所欠利息3.6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5日“北关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建议中止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法律程序的函”,认为该案涉及非法集资,建议中止对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律程序。 以上事实,原告张秀英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9月20日收据一份、2012年2月23日欠条一份、2012年8月31日欠条一份;被告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关于建议中止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法律程序的函”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14万元、拖欠利息3.6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所欠本金、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辨称其公司涉及非法集资,因未向本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 二、被告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英利息人民币3.6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安阳市大祥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