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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星诉王荣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王红星,男,1972年2月4日出生。 被告王荣久,男,192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航,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告王荣久外孙。 原告王红星诉被告王荣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王红星,男,1972年2月4日出生。
被告王荣久,男,192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航,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系被告王荣久外孙。
原告王红星诉被告王荣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星、被告王荣久的委托代理人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星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连续付了三年一个月的利息后便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起至起诉之日止共两年六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9.6万元。
被告王荣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被告没有钱偿还,一旦有钱便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意支付一半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王荣久向原告王红星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红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人:王荣久,2009年6月2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款,被告对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止拖欠9.6万元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要求支付原告一半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同意。
以上事实,原告王红星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6月2日借条一份;被告王荣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荣久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王红星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同类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2年7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荣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为2570元,由被告王荣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