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16号 原告宋秋生,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相三路39号楼1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宋合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秋生诉被告安阳市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兴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被告安阳市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秋生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经过李军林借给被告太兴房地产公司现金60万元,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还本金5万元,8月15日还本金5万元。其间支付利息5.4万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其中扣除已支付的5.4万元利息)。 被告太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答辩人已于2014年5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6月12日和8月15日又偿还本金共计10万元,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6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3年9月份,其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降为月息1.5分,答辩人按该利率支付至2014年2月份。答辩人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万元并按月息1.5分从2014年2月份开始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太兴房地产公司从原告宋秋生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4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庭审时,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为此提供证人司雷出庭作证,证人称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3年9月份,按月息1.5分支付至2014年2月或是6月,并称利息为司雷领取后部分给了原告的弟弟,部分交给了原告本人。对证人所述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及证人均未提供原告领取利息的直接证据。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据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转账凭条1份、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司雷出具的收据3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宋秋生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宋秋生与被告太兴房地产公司之间于2011年6月13日发生了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提供了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转款5.4万元的凭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在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款为支付的借款利息,而被告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司雷的证言和司雷的领取利息收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领取利息的证据。故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的5.4万元转款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款较为合理、适当。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和8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0万元,现所欠原告本金为50万元。对被告认为本金为44.6万元以及已支付部分利息且把利息降为月息1.5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同类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秋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安阳市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宋秋生支付利息(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按本金人民币60万元计息,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本金人民币55万元计息,2014年8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50万元计息,支付借款利息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人民币5.4万元); 三、驳回原告宋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被告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