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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林霞与刘洪顺、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161号 原告秦林霞,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洪顺,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红军,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林霞诉被告刘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161号
原告秦林霞,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洪顺,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红军,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林霞诉被告刘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洪顺提出追加借款人刘红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林霞,被告刘洪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林霞诉称,2010年7月14日,刘红军向其借款2万元,由刘洪顺连带担保,2010年8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半年后还本金壹万元,2012年8月10日约定年底前还清,刘洪顺继续担保。刘红军以收取欠款为由长期在外地,无法联系,刘洪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000元整,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至2012年7月13日的利息11000元;2012年7月14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洪顺辩称,借款时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一年,担保期限早过了,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理由,被告只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原告应向被告刘红军主张。
被告刘红军辩称,原告称联系不到其本人不属实,借款时原告只支付了17900元本金,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下欠原告6900元,但其曾在2010年2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在眼科医院门口给过原告7300元钱,下欠的6900元钱与上述7300元钱相抵消,被告已不欠原告钱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刘红军向原告秦林霞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秦林霞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2010年8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月息5%,此借款由刘洪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人:刘红军,连带保证人:刘洪顺,2010.7.14,4367422461070070878建行,刘红军”。2010年7月16日,原告秦林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7900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刘红军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刘红军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秦林霞向二被告发送偿还款通知,载明:“偿还款通知,刘红军、刘洪顺:你于2010年7月14日向我借款贰万元(已还壹万元)尚欠本金一万元,利息壹万壹仟元,望接通知后立即想法还清,刘洪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催款人,秦林霞,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红军在通知上书写“2012年年底前还清,刘红军”,刘洪顺在通知书上书写“同意继续担保,刘洪顺,2012.8.10”。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林霞提交的被告刘红军出具的借据、偿还款通知书、被告刘红军出具的欠条,被告刘红军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军向原告秦林霞借款,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21000元(借款本金1万元,截止至2012年7月13日的利息11000元),但原告2010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借款实际数额为179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刘红军的借款本金为17900元。被告刘红军辩称2010年9月14日,其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收到该11000元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红军辩称其于2010年2月4日曾给过原告7300元钱,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刘红军仍应偿还原告秦林霞的借款本金为69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自2012年7月13日的利息11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其约定利息为月息5%,约定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红军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7900元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剩余的79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25日,下欠69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洪顺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并在偿还款通知上签字同意继续担保,依据借据及该偿还款通知书,被告刘洪顺的保证期间自其在偿还款通知书上签字时重新起算,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洪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林霞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79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剩余的79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25日,下欠的69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洪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秦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秦林霞负担218元,被告刘红军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