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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玉军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付玉军,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钱孟刚,职务经理。 委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付玉军,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钱孟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路凤云,该单位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该单位员工。
被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师友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剑锋,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新,该单位员工。
原告付玉军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付玉军申请对豫EHH133号客车的停运每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河南中泓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路凤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金宝、被告众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朝华、被告郑州银行委托代理人章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玉军诉称:原告车辆豫EHH133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以被告安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720752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24时。2013年2月5日上午8时50分许,在114省道连州市310公里+600米路段,原告司机李予广驾驶的豫EHH13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横跨公路的灌溉水槽墩柱,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李予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花费442079元,并导致原告车辆长时间无法运营。根据原告与被告安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安运公司应主动依据其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阳光财险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但至今未予理赔。请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处理事故交通食宿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660858.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被告安运公司为豫EHH133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共计70多万元,根据被告安运公司与原告付玉军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安运公司可以协助原告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安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安运公司的诉请。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豫EHH133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损险、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众发公司辩称:应查明原告和借款人赵文星的关系,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优先支付被告郑州银行从2013年2月份开始的借款本息,通过被告众发公司理赔的款项,该车理赔款应通过被告众发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银行辩称:应当查明原告和借款人赵文星的关系,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优先支付被告郑州银行从2013年2月份开始的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8时50分许,在114省道连州市310公里+600米路段处,李予广驾驶豫EHH1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10公里+6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横跨公路的灌溉水槽墩柱,造成车上乘客赵大平死亡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予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大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清远市连州公路局支付造成公路农田灌溉渡槽损失共计4870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评估。原告提交龙岩新龙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车辆维修清单,证明车损为339787.09元,被告对维修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三张,证明施救费花费15700元,被告无异议。提供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停车费124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由李强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运输费2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明花费8646元,被告请法庭酌定。河南中泓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对豫EHH133号客车停运每日运营损失为1527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依据评估报告请求停运损失213780元(1527元×140天)、评估费5000元,被告认为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查明,豫EHH13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付玉军,该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7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经营合同、损坏公路农田灌溉渡槽票据、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表、车辆维修清单、龙岩新龙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证明、交通事故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予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大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路产损失48705元,有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表和票据为证,且该费用原告已向清远市连州公路局支付,故应予支持;请求车辆维修费339787.09元,有维修清单及维修证明为证,被告对维修清单无异议,应予支持;请求施救费157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请求处理事故交通费、食宿费,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410192.09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运费2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众发公司及郑州银行辩称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玉军人民币410192.09元;
二、驳回原告付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9元,由原告付玉军负担39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震
审 判 员  王敬
人民陪审员  宋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