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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洪诉袁付花、任成妮、刘超、刘金林、刘保云、刘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25号 原告赵元洪,男,1966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付花,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25号
原告赵元洪,男,1966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付花,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成妮,女,1945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刘超,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刘金林,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刘保云,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刘保芹,女,1974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任成妮、刘金林、刘保云、刘保芹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赵元洪诉被告袁付花、任成妮、刘超、刘金林、刘保云、刘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袁付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宜华,被告刘超,被告任成妮、刘金林、刘保云、刘保芹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元洪诉称,2012年6月10日,刘金锁在新乡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锁抢救入住于新乡市中心医院。由于刘金锁急需抢救,刘金锁家中又没钱,刘的家人向原告借钱,原告与刘金锁是战友关系,考虑到这些原因,原告将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交给了刘金锁的妻子袁付花。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住院期间,刘金锁的家人共从原告的卡上支取走69498元。刘金锁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刘金锁的父亲刘全成于2013年8月13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到了刘金锁的家人:刘金锁之妻袁付花、刘金锁之母任成妮、刘金锁之子刘超、刘金锁之弟刘金林、刘金锁之妹刘保云、刘保芹,协商未果。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694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付花辩称,答辩人爱人刘金锁(已故),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法院判决各项费用共赔偿109649.22元。被答辩人原来与刘金锁是战友,事发前相互之间也有联系。事发后也问候过,在法院审理赔偿一案期间,被答辩人就特别关注,始终跟踪了解情况,得知判决赔偿十多万时,就千方百计想拿到自己手中点钱,今天找这个、明天找那个,一天编个理由,口口声声称,自己给刘金锁关系好,两人没分过经济,他突然死了,近这段时间刘金锁付出的少,应该再给我几万的,等等无理要求,无事生非。实际上全家人都知道,刘金锁给人供事从不沾光,是朋友圈中公认目睹的,被答辩人经多人反驳后,感到无地自容,又新生一计,声称:住院时家里暂时没钱借了他几万元,刘金锁生前承包着十几家单位花卉摆放,还干着几十万的绿化工程,妻子开着私家轿车,手中光周转资金该有多少,花个十万、八万那能提到话下。说借钱的事纯属是无理取闹,故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导致文峰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金锁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一案中中止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773.8元。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4773.8元。
被告任成妮、刘超、刘金林、刘保云、刘保芹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无异议。借款是真实的,承认这个事实,当时被告刘超也在车上也出了车祸,刘超醒后听说是找原告借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元洪与死者刘金锁系战友关系,被告袁付花系死者刘金锁妻子,任成妮系死者母亲、刘超系死者刘金锁儿子、刘保云、刘保芹系死者刘金锁之妹,刘金林系死者刘金锁之弟,刘金锁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刘金锁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原告的银行卡上被取走69498元,据被告任成妮、刘超、刘保云、刘保芹当庭供述以及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以上原告赵元洪被取走的款项均用于死者刘金锁住院治疗支出。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元洪提供的建设银行的编号和账号、2012年民事判决书、赵元洪银行卡明细单、被告任成妮、刘超、刘保云、刘保芹、刘金林的证明、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元洪与被告袁付花、任成妮、刘超、刘金林、刘保云、刘保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袁付花、任成妮、刘超、刘金林、刘保云、刘保芹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498元及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付花、任成妮、刘超、刘金林、刘保云、刘保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元洪借款本金6949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袁付花、任成妮、刘超、刘金林、刘保云、刘保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静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