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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09号 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 法定代表人田才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国印,男,1974年1月30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09号

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万达花园。

法定代表人田才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国印,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物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段国印,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地物业诉称,2014年4月13日傍晚,于建驾驶豫EBD006小型普通客车沿五保高速公路从忻州往五台山现路段,由于视线不清,车辆地步突然擦碰到一不明硬物,随车人员听到了“嘭的一声”。司机于建立即把车豫EBD006停到了紧急停车区,下车查看车辆时,发现车豫EBD006发动机下面都是机油。车辆随行人员在下高速后,也向当地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勘查人员拍照、并询问车上人员车辆怎么维修,车上人员说到当地维修。2014年4月19日,救援车把受损车辆豫EBD006小型普通客车拖到郑州驰星4S店,车辆随行人员也随即向郑州当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过来后,拍照,并且告诉4S店怎么维修。豫EBD00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但截至到今日,车辆虽已经维修,但被告却拒绝进行车辆损失理赔。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8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于建驾驶车辆豫EBD006沿五保高速公路从忻州往五台山方向行驶至五台县路段时,车辆底部被不明物体损坏,车辆随行人员向高速交警报警并向当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车辆发生损坏后花费施救费200元,2014年4月19日车辆豫EBD006被救援车拖至郑州驰星4S店进行维修,共花去修车费135304元。车辆发生损坏到维修共产生1200元的拖车费,车辆豫EBD006登记车主为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日止,车辆豫EBD006发生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报案电话记录、维修车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车辆豫EBD006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发生损坏,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修车费135304元、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36704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36704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博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