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郭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汤红恩,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三具,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诉被告汤红恩、王三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红恩、王三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诉称:原告系豫EAR808号车交强险保险人。2013年5月7日,被告汤红恩无证驾驶该车肇事致第三者王立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汤红恩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生向文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文峰区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共计69770.23元。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赔付69770.23元,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先行赔偿的款项69770.2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汤红恩、王三具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6时25分许,在安阳市迎春西街与相州路交叉口东100米,被告汤红恩驾驶豫EAR808号轿车沿迎春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立生沿迎春西街由西向东步行时相撞,造成原告王立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汤红恩系未取得驾驶证就驾驶肇事车辆,并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生无责任。王立生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和两被告,本院查明豫EAR80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三具,被告王三具将肇事车借给被告汤红恩时,并未对被告汤红恩有无驾驶资格进行询问,该车在原告处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2013)文民初字第183号认为,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保留追偿权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三具未尽到普通的询问和审查义务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汤红恩,存在较大过错,被告王三具和实际侵权人被告汤红恩对王立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3)文民初字第183号判令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赔偿王立生人民币69770.23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履行本院(2013)文民初字第183号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在履行完毕本院(2013)文民初字第183号赔偿义务后,享有对两被告追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先行赔偿的款项69770.23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汤红恩、王三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币6977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3元,由被告汤红恩、王三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