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李毓,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王照普,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毓诉被告王照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毓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照普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月息3分,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照普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照普借原告李毓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张。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毓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毓与被告王照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毓要求被告王照普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照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毓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照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