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19号 原告朱光辉,男,1971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长柱(原告朱光辉父亲)。 委托代理人杜海纲,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常海峰,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朱光辉诉被告常海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常海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安民一终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柱、杜海纲,被告常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辉诉称,原告朱光辉购买了吕月娥坐落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房屋,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该买卖行为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并就该房屋办理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00111214号房产证。被告常海峰未经原告的许可却非法无理侵占该房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常海峰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2、被告常海峰承担非法侵占原告朱光辉房屋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直至被告搬出时按照每月600元支付给原告(时间从2013年5月开始)。 被告常海峰辩称,1、被告对朱光辉不构成侵权,被告常海峰是支付了全部房款,对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合法入住权,并且一直实际入住至今;2、被告已向贵院就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要求不成立,应当中止原告的诉求;3、房费跟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朱光辉主张被告侵权的依据是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再次诉讼主张其物权。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本案程序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是吕月娥,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吕月娥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全额支付了房款,吕月娥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予被告,且明确表示该房屋系个人所有,后被告实际入住该房屋至今,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占有该房屋,系有权占有,并非无权占有,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赔偿原告每月600元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是原告主张侵权的依据,现被告已针对该判决内容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现在该案已经受理,对于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原审判决的法律效力尚存在争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房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朱光辉与吕月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吕月娥自愿将坐落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私1131022917建筑面积:77.58㎡)出售给原告朱光辉。协议签订后,吕月娥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光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朱光辉与被告吕月娥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面积77.58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朱光辉所有;被告吕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产腾清并协助原告朱光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二、被告吕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光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履行时与原告朱光辉应支付剩余20000元房款予以抵扣)”。被告常海峰作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文法执字第46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常海峰的执行异议。2013年10月17日,原告朱光辉向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进行房屋登记,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向原告朱光辉发放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111214号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房屋系原告朱光辉单独所有。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常海峰与吕月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吕月娥自愿将坐落在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私1131022917,建筑面积:77.58㎡)出售给被告常海峰,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2013年1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常海峰诉朱光辉、吕月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常海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朱光辉提交的本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文法执字第465号执行裁定书、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111214号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被告常海峰提交的2012年5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吕月娥和刘东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月娥的房产证及房地产平面图、测绘受理单、2013年9月30日的执行笔录、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房屋的权利人是谁。作为该房屋的原权利人吕月娥于2012年4月26日与原告朱光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于吕月娥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朱光辉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通过本院执行依法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该房产权证从法律上已经确认原告朱光辉系该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常海峰依据与吕月娥的房屋买卖协议居住在争议房屋的行为无法对抗原告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权利。综上,原告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常海峰应腾清诉争房屋并交付原告。原告朱光辉未能实际居住其购买吕月娥的该房屋,是由于卖房人吕月娥的违约行为导致,且本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吕月娥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600元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红庙街19号环卫家属院3号楼2单元4层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私1131022917,建筑面积:77.58㎡)腾清并交付原告朱光辉; 二、驳回原告朱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