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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凤诉杨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09号 原告李银凤,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飞,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909号
原告李银凤,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飞,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李银凤诉被告杨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被告杨鹏飞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银凤诉称,2014年7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鹏飞驾驶豫E9766A号小型轿车在紫薇大道刑警大队对面路南停车开门时与李银凤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飞负全责,原告李银凤无责任。原告李银凤受伤即被送到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右下肢外伤;3、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期间由李春凤请假护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246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2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鹏飞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杨鹏飞曾为原告垫付19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部分:1、医疗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按10天计算,没有异议;3、护理费同意按10天,一天100元;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同意给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同意这两项给原告400元,保险公司同意共赔偿652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被告杨鹏飞驾驶豫E9766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银凤无责任。被告杨鹏飞驾驶的豫E9766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10天(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共花去医疗费4241.35元(已扣除医保部分)。被告称曾为原告垫付1900元,原告称未收到这笔垫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银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鹏飞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疗费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鹏飞驾驶豫E9766A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银凤无责任。车辆豫E9766A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银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424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4、误工费800元(2400元/月÷30天×10天=80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6351.3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保险公司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银凤6351.35元。被告杨鹏飞辩称为原告垫付19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51.35元;
二、驳回原告李银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