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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诉安阳市饮食机械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55号 原告王建国,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西官园。 法定代表人薛庆民,厂长。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安阳市饮食机械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55号
原告王建国,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西官园。
法定代表人薛庆民,厂长。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安阳市饮食机械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国,被告安阳市饮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薛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原告原属被告厂内职工,1994年被告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官员路筹建职工集资福利房,集资房于1995年年底建成,原告出资43500元购买了该福利房2单元2层3号,此后至2012年原告才得知该福利房于2000年初就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且被告已错误的将原告一套房屋分别登记在两个不同的自然人(王建英、王建军)名下。原告发现后就及时通过诉讼撤销其二人的错误登记,经法院查明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给(王建英、王建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错误,随后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安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对其二人的产权证予以撤销,现两个登记撤销判决已生效。综上,该房屋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对这一事实由原告的交款收据及上述两次判决查明可证实,原告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官园路的被告职工集资福利房2单元2层3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安阳市饮食机械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国原系被告安阳市饮食机械厂职工,现已退休。2013年6月28日,被告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出具证明两份,证明1995年分配给原告的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官园路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家属楼2单元3号房屋,该房屋原由王建国父母居住,是分配给原告的集资福利房,非本厂职工不准购买职工集资福利房,该福利房全部房款均系王建国缴纳。2013年6月5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将位于文峰区官园路饮食机械厂家属楼2单元3号房办理在第三人王建英名下的房权证1000351号。2013年11月19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年6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将位于文峰区官园路饮食机械厂家属楼2单元3号房办理在第三人王建军名下的房权证1000351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国提供的房款单据、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三份证明、朱国平证明、(2013)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3)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2014)安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及(2013)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3)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2014)安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官园路安阳市饮食机械厂2单元3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原告王建国,并且王建国缴纳了全部购房款,故原告王建国请求确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官园路饮食机械厂2单元3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官园路饮食机械厂2单元3号房屋归原告王建国所有;
二、被告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建国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安阳市饮食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