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志平,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峰,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玉林,男,1972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凤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国福,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永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张志平诉被告杨雪峰、王玉林、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杨雪峰,被告王玉林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国福、范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平诉称,2011年10月初,原告与王凤军、被告王玉林联系,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福馨苑小区A区5号楼、6号楼的施工工地运送建筑钢材,每次运送钢材后都由工地收料负责人被告杨雪峰出具收货条,收据上注明钢材种类、重量、数量、货物总金额,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前后共运送钢材十四次,货款总计666078.21元。被告除已支付了312000元的货款外,仍下欠原告354078.2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54078.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到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杨雪峰辩称,被告杨雪峰是与被告王玉林共同承包的工程,原告向工地送材料是事实,手续都是被告杨雪峰出具的,总共欠多少被告杨雪峰不清楚,如果对清账目后,被告杨雪峰也不同意支付该货款,因为工地上的钱被告杨雪峰不经手,原告提供的钢材用到工地上,原告的钢材款应从工程款里支付。 被告王玉林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王玉林共支付原告货款36.4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31.2万元。原告称货到付款不是事实,欠原告货款时因工程款未到位导致。被告王玉林愿意对清账目后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王玉林是实际承包人,与被告安泰公司、被告杨雪峰无关。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安泰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买卖合同时双方履行合同,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与安泰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泰公司承包位于安阳福馨苑小区的工程,被告王玉林是安阳福馨苑小区5号楼、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张志平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4月27日陆续向安阳福馨苑小区5号楼、6号楼供应钢材,钢材款合计666077.32元,当时被告杨雪峰及高文明、秦红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被告王玉林已支付原告钢材款3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平提供的单据14张、杨雪峰证明、照片,被告王玉林提供的付款手续6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平向被告王玉林实际承包的安阳福馨苑小区的工地供应钢材,货款总计人民币666077.32元,被告王玉林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扣除被告王玉林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13000元,被告王玉林仍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3077.32元。原告要求3分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杨雪峰的证言,被告王玉林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雪峰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林辩称通过王凤军向原告转账支付4万元是支付原告的货款,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支付的货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安泰公司作为安阳福馨苑小区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王玉林,故被告安泰公司应与被告王玉林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张志平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平货款人民币353077.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王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