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史某某,女,196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娥,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某甲,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经常打架惹事,长期在监狱服刑,后经过多次尝试,双方无法沟通,现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滑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17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滑某甲登记结婚。1987年6月28日,原、被告婚生子滑某乙出生。原、被告婚生子滑某乙2014年4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父亲滑某甲因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之前滑某甲同意与母亲史某某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就以务工名义长期外出,无法确定具体地址。 以上事实,有原告史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滑某乙情况说明、刘晓霞和王兰格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又长期分居长达一年以上,导致夫妻确已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