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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娣与郭银珍、桑福庆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张秋娣,女,1955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银珍,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张秋娣,女,1955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银珍,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福庆,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张秋娣诉被告郭银珍、桑福庆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娣及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郭银珍的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娣诉称,原告与被告郭银珍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银珍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急需用钱,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称资金到位便立即还钱。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郭银珍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都认可,被告桑福庆仅仅是借款证明人,被告郭银珍愿意承担全部的借款责任。

被告桑福庆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娣与被告郭银珍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郭银珍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张秋娣借款120000元,并与被告桑福庆一起与原告到银行取钱,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秋弟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郭银珍桑福庆2011年8月30日”。被告郭银珍当庭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秋娣递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秋娣依照双方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当庭提交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郭银珍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银珍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郭银珍一人所借,被告桑福庆是借款的证明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显示,借款人为被告郭银珍、桑福庆,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的借款人,被告郭银珍称桑福庆为借款证明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桑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银珍、桑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秋娣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郭银珍与被告桑福庆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