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朱爱英,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方海,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爱英诉被告牛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方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英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二借款金额20000元;三若被告不及时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由于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方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借款金额20000元,若不及时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份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1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12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书一张;2、2014年6月25日申请书一份;3、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牛家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之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牛方海不及时还款,按照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最后一次2013年2月份还款次月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方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爱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牛方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