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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东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智某某,女,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被告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东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智某某,女,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认识,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没有稳定工作,不断向原告借钱,不给则遭到辱骂和殴打,导致双方争吵不休,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6月27日分居生活。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协议离婚,因被告不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和现金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陪嫁物品及借原告的现金8500元;婚后共同财产生产厂房、场地一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无财产,无子女,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8000元。原告娘家陪送财产同意返还,8500元是共同生活支出,不是借款,但为了尽快离婚,同意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所称共同财产厂房是父母投资,工商登记用的我的名字,场地是租赁的,所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某某与被告赵某2014年年初认识,2014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前原告陪送的财产有:海尔40英寸、32英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现该物品在被告处。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原告当庭承认收彩礼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智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光盘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娘家陪送财产,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500元,虽然被告不认可是彩礼款,但表示愿意支付原告8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生产厂房、场地一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8000元,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智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被告赵某返还原告智某某海尔40英寸、32英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

三、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智某某款85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