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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瑞民、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李培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晖,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家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瑞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巧凤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晖,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家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瑞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巧凤,女,农民,系被告李瑞民妻子。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培录,男,汉族,市民。

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物流公司)诉被告李瑞民、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李培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国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晖、被告李瑞民的委托代理人冯巧凤、敦新余、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李培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国物流公司诉称,一、原告发包工程的过程及被告李瑞民受伤的经过。2009年8月份,杜某找到原告商谈承包原告仓库的工程事宜,杜某表示其有安泰建筑公司的手续及企业资质证书等资料,可以代表该公司承包工程,于是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当时原告的名称为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载明的施工日期是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9月28日。工程施工几天后,即2009年8月底,原告要求扩大工程规模,杜某表示其愿意就扩大部分的工程继续承包,同时口头约定新工程的建筑期限自2009年9月份开始,当时并未明确何时竣工。随后,杜某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李培录,李培录又通过别人介绍招用了李瑞民。但李瑞民在工地受伤的情节,原告一直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告诉原告,原告是在收到仲裁委开庭通知书时方才知道此事。2009年11月份,杜某将安泰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交与原告处。2010年3月1日,安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载明工程的施工日期是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工程规模为“二栋共计2549平方米”,此“二栋”就包括杜某先期建筑但尚未竣工的第一栋。该合同表明,安泰建筑公司对2009年9月份开工的、也即原告要求扩大规模的建筑工程施工行为的一种追认,该种以法律行为追认先前事实行为的行为,是被法律认可的,安泰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日期应当自2009年9月1日开始。而李瑞民是2009年12月18日经他人介绍入住工地干活,2009年12月23日受伤,既然安泰建筑公司对该工程依合同形式予以追认,那么发生在这一期间的事故,安泰建筑公司就有义务承担责任。二、李培录、杜某、安泰建筑公司应当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从上述事实经过看,李瑞民是经第三人介绍来到李培录承包工程地干活的,李培录又是从杜某手中转承包的,这一系列经过,原告根本无从知晓,包括李瑞民受伤原告也不知晓,也谈不上有何过错,没有承担责任的前提。而杜某持有安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章,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应当视为安泰建筑公司与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况且《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就是安泰建筑公司,负责人处有杜某签名。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李培录作为李瑞民的直接招用人、杜某及安泰建筑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对李瑞民的受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裁字(2010)XX号仲裁裁决书所提出的起诉,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受理。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知(2011)442号文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按此规定,针对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裁字(2010)XX号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再受理。再则,本案从劳动行政仲裁开始,就犯有法律概念错误。李瑞民无论是与安泰建筑公司,还是与雇佣人李培录以及与原告之间,均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只能称之为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关系是指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且受政府部门监督保障的一种关系;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其具有较强的任意性和临时性。从此可以看出,李瑞民与本案中的各主体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法院错误的受理,导致此后一系列的错裁错判,应当依据劳务关系,重新审核确定李瑞民受伤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综合以上所述事实,原告认为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与李瑞民在事实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李培录、杜某、安泰建筑公司应当对李瑞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没有赔偿被告李瑞民损失的义务;二、依法重新审核确定李瑞民的赔偿数额;三、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李培录、安泰建筑公司对李瑞民进行赔偿;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瑞民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培录辩称,被告同李瑞民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爱国物流公司将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杜某,杜某将彩钢瓦房顶工程承包转让给李培录,李培录招用了李瑞民。2009年12月23日,李瑞民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事发当天,李瑞民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3年12月11日至27日,李瑞民在该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7528.84元。李瑞民在工地上干活时,工资为每天70元。

上述工程竣工结算时,爱国物流公司要求杜某提供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手续,杜某找到安泰建筑公司,该公司遂向爱国物流公司出具了营业证等相关手续,杜某便以安泰建筑公司一方负责人的身份,利用安泰建筑公司的营业证等相关手续,与爱国物流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补签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装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李瑞民受伤后,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安泰建筑公司、爱国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5日,安阳市龙安区仲裁委下达了龙劳裁字(2010)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安泰建筑公司与李瑞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泰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李瑞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安泰建筑公司与李瑞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爱国物流公司与李瑞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爱国物流公司不服本院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9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瑞民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6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XXX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李瑞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李瑞民支出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80元。

随后,李瑞民以爱国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与爱国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77784.84元。2014年4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李瑞民与爱国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爱国物流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瑞民医疗费7528.84元、护理费1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110692.64元;三、驳回李瑞民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杜某死亡。爱国物流公司未为李瑞民缴纳工伤、医疗等保险。安阳市2008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1791元,2012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28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爱国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筑安装承包合同1份;2、投标资格预审资料1份;3、协议书1份;4、龙劳裁字(2010)XX号仲裁裁决书1份;5、(2011)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11)安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份;7、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1份;8、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复印件1份;被告李瑞民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1份;3、(2011)安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份;4、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1份;5、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双方应仅限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李瑞民与爱国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的(2011)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中,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爱国物流公司应对李瑞民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与李瑞民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赔偿的义务,而李培录、杜某、安泰建筑公司应当对李瑞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杜某已死亡,故本院不再追加杜某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李瑞民、李培录辩称爱国物流公司起诉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安泰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李瑞民与爱国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爱国物流公司与李瑞民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李瑞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其受伤前日工资70元,月均工资1523元,现停工至今已超过12个月,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李瑞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23元/月×12个月=18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3元/月×8个月=12184元。关于李瑞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双方均认可安阳2012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2827元,被告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李瑞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27元/月×8个月=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7元/月×16个月=45232元。关于李瑞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鉴于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李瑞民的医疗费7528.84元、护理费1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80元,且李瑞民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明,李瑞民答辩中对此未持异议,爱国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计算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爱国物流公司应赔偿李瑞民医疗费7528.84元、护理费1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共计10918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民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瑞民人民币109180.14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元,被告李瑞民负担人民币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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