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杜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少东民初字第8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忠,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少东民初字第8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忠,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忠、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三个女儿,于1996年元月10日生大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于2008年8月31日生二女儿李某丙;于2010年元月10日生三女儿李某丁,目前二女儿、三女儿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男尊女卑思想严重,认为原告没有生育男孩便无法生存,没有脸面,便时时处处找原告的茬儿,整天无事生非,公公婆婆也时常对原告辱骂嘲笑,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20余年,感情深厚,且与子女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家庭纠纷仅仅是因为原告与公婆之间产生了一些小摩擦,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认为,被告有能力抚养三个子女。被告保证以后改掉自己陋习,要求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1996年元月10日大女儿李某乙出生,现已成年;2008年8月31日二女儿李某丙出生;2010年元月10日三女儿李某丁出生,三女儿李某丁目前尚未进行户籍登记,原被告双方当庭均称李某丁的出生证明遗失,但对婚生女李某丁的身份及出生日期均予以认可。目前李某丙、李某丁均随原告杜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至今已达二十年之久,婚后共同孕育三个女儿,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很深厚的夫妻感情和牢固的家庭关系。庭审中,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已有悔改之意,并表示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回家共同生活,这说明被告还是有家庭责任感的。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修复夫妻感情,就能够重新建立起亲密和谐的夫妻关系,况且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故原告杜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