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系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冬天,原、被告经本村村民杨某某、牛某某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便于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0年8月5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2009年4月25日,婚生女张某丙出生。因原、被告系闪婚,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性格暴躁,抬手即打、张口即骂。一次次的家庭暴力,使原告痛不欲生,但念及两个年幼的儿女,只得忍了又忍,咬碎了牙往肚里咽。被告将原告的忍让视为软弱,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只好带着年幼的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居住。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又因被告常常打骂原告,长期建立不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无情打骂使双方仅有的一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方自行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方,婚后财产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也为了两个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4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婚后财产双方没有争议。关于原告所述离婚,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婚后生有子女,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婚后发生矛盾,但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以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难免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现在两个孩子年龄尚小,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故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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