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东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王国强,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国,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国强诉被告王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17115.17元缴纳车辆保险,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3分,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多次催要拖延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115.17元,并按约定利息从2012年7月5日给付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国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王新国以为车辆购买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保险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期限2个月利息3分实际时间和借款数量以保险单为准如半个月内还清借款不收利息。否则从头计息借款人:豫EAW168王新国”。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国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强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当庭提交借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款实际金额为17115.17元,且借条中也阐明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强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原件加以佐证为被告垫付保险款的实际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115.17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数额应当以被告出具的借据数额15000元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5日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强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由被告王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