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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少东民初字第7号 原告常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常某甲的母亲。 被告乔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少东民初字第7号

原告常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常某甲的母亲。

被告乔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乔某的母亲。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太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某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乔某为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确定法定监护人后再起诉离婚。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乔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乙。2015年1月8日,原告常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明一份、婚生子常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被告乔某提交的证据河南省精神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11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被告乔某系精神病人,应当起诉其监护人。因被告乔某当庭提交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进行精神病方面的治疗,但其患病的程度无法确定,且被告并未进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也未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自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婚生子常某乙,现孩子年龄尚小,还在哺乳期,特别需要父母的照顾与关爱,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被告乔某现在患病期间,原告作为其丈夫与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在这一特殊时期不离不弃,给予被告更多的关爱;婚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修复夫妻感情,就能够重新建立起亲密和谐的夫妻关系,故原告常某甲请求与被告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