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少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莫某乙,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之母。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人莫某丙,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建筑商贸旅游学校2013级汽车一班教室,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无故对被害人莫某甲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在殴打过程中连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负责殴打,莫某丙、杨某某负责看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莫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8 565.68元。 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参与人员不是其组织的,不是主犯。莫某甲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莫某甲受伤没有那么严重,所提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所提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莫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与打架,他们的行为应该是故意伤害。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与打架,被害人所提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建筑商贸旅游学校2013级汽车一班教室,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负责殴打,莫某丙、杨某某负责看门,致该校学生莫某甲(1997年10月7日出生)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莫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莫某甲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5 412.10元。连某某、刘某某各支付莫某甲费用1 000元。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与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及被害人莫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述人员的户籍情况。 (2)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城郊派出所证明证实莫某丙、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莫某甲右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解放派出所民警胡润泽、任宇琛出具抓捕经过及苏家屯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6月7日被抓获及羁押的情况。 (5)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刘广帅、牛振凯出具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郭某某的刑拘在逃情况。 (7)林州市中医院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历及交通费票据证实莫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8)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与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快放学时同学们差不多都已经走了,我和陈某某、韩某某看到教室后面有五六个人围着我们班同学莫某甲,他们说了几句话之后就开始打莫某甲,我们准备出去走到门口的时候被人拦下,其中有个人还说谁出去就打谁,并将教室门锁住了,我看到他们五六个人从教室后面一直将莫某甲打到讲台处,打了大约几分钟之后他们就走了。 (10)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谭某某证言。 (11)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正放学时,莫某丙说有人找我,后连某某、刘某某以及一个外号叫“刚子”的,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他们就进来我们的教室,到教室后连某某和刘某某就上前搂住我,其他人就开始上前打我,大约打了我五分钟左右,他们就走了。动手打我的有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四个人,其余的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在场的有我们班的谭某某、韩某某、陈某某以及对方的五六个人。我受伤了,到医院检查后发现第六根肋骨骨折、颧骨骨折、眼眶内壁骨折。我不清楚他们为什么要打我。 (12)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我和郭某某、杨某某、莫某丙、刘某某、王某某在希腊神话KTV唱歌过程中,有人说成人中专的莫某甲一直找他们的事,没过多久杨某某到下边找了一辆红色出租车一块儿去红旗渠干部学院成人中专,找到莫某甲后我先去厕所,回来时看到刘某某正在用拳头朝莫某甲的头上打,我上前跺了他两脚,我们大约打了五六分钟就走了。当时在场的有我们六个人及莫某甲班里的同学,我知道莫某甲受伤了,但是没有看到莫某甲有明显的外伤。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我和连某某、莫某丙、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在希腊神话KTV唱歌期间我喝了点酒,就躺到KTV包厢的沙发上,听他们说要走时我就站起来跟着走,并坐一辆出租车一起到林州市红旗渠干部学院,我和刘某某、杨某某领头往三职高教学楼走并直接到汽修一班,当时教室里面有五六个人,找到要找的莫某甲后,刘某某和郭某某先上去打莫某甲,后来我也上去打莫某甲,我朝他的脖颈和肚子各跺了一脚,后来又拿凳子朝他的背部砸了两三下,打罢之后我们就走了。莫某丙和杨某某当时在门口看门。我和莫某甲没有任何矛盾纠纷,那天我打莫某甲纯粹是临时起意,见别人打他,我就随意打了几下,并用凳子砸了他几下,凳子是铁腿木面,我是用木面砸的。那天殴打莫某甲并没有什么提前计划,谋划分工,所有人都是临时起意,借着酒劲,随意殴打莫某甲的。此前,我们和莫某甲没有什么往来。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我跟杨某某、莫某丙、连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KTV唱歌、喝酒,期间不知谁提出要去红旗渠干部管理学院,我是跟着去的,到之后找到了莫某甲就把他打了。我和连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四人动手了,杨某某、莫某丙没有动手,莫某甲没有还手。当时看着莫某甲没什么伤,随后听说莫某甲住院了,断了两根肋骨,眼部也受伤了。 (15)被告人莫某丙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我和杨某某、连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希腊神话KTV唱罢歌之后,我就跟着他们去了红旗渠干部学院,我们一起去三职高的教学楼后看到莫某甲在教室门口站着,刘某某就将莫某甲拽进教室,我站在教室门口,杨某某在教室最后一排站着,他们将莫某甲拽到里面之后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打了大约3分钟左右,打罢之后我们就一起走了。我不知道为什么要打莫某甲,也不知道是谁提出要打莫某甲的。 (1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我和刘某某、王某某、连某某、莫某丙、郭某某在希腊神话KTV唱歌、喝酒,期间不知道是谁提出要去红旗渠干部管理学院,到了之后连某某就带我们往莫某甲的教室去,找到莫某甲后就把他打了,当时连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四个人动了手,其中有人拿凳子砸莫某甲,其他人都使用的拳脚,还有人按着莫某甲的头往黑板上碰,我和莫某丙没动手,莫某甲没有还手。事后我听说莫某甲的眼角受伤了。另外当时教室的前门本来就关着,我们几个人都是从后门进到教室的,我进去教室之后就到教室前门,后来在打架过程中听到我们的人中有人说谁要出门就砸死谁,我就下意识的往后门方向去,和莫某丙站到了后门跟前看门,防止学生进出。平时我认识一个开黑出租的人,我留有她的电话,平时打车时都是联系她,她一般随叫随到。当天我们从KTV出来后,她就在KTV门口等客人,因为那天我们去KTV时就是她把我们送到KTV的。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五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莫某丙、杨某某负责看门,未实施殴打行为,罪责相对较小。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莫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莫某甲人身损害,莫某甲由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连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与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赔偿莫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从莫某甲应得到的赔偿总数额中酌情去除相应的份额;莫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12.10元、护理费3500.83元(29041元/年÷365天×1人×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172.93元,从认定总数额中去除刘某某、莫某丙、杨某某已赔偿部分所占的相应份额10586.46元(21172.93元÷6人×3人),莫某甲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0586.47元;对于莫某甲所提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莫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连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586.47元(包括连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贾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