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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生,男,1973年4月5日出生。 辩护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生犯交通肇事罪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生,男,1973年4月5日出生。

辩护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王保生及其辩护人刘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北228省道美特佳超市门口,被告人王保生违规将其驾驶的豫E75757/冀DPJ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到美特佳超市门口下车购物,被害人马一X驾驶豫EN6657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豫E75757/冀DPJ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致使马一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保生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一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保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一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保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保生与马一X家属调解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保生的供述,证人王XX、徐XX、徐二X、马二X、张XX、常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王保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保生已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保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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