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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伟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30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亚欣时代广场内,教唆其女儿余某某(2011年10月25日出生)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手提包,被盗手提包(价值30元)内装有钱包(价值20元)、眼镜(价值10元)等物品。当日18时40分许,王某某再次教唆其女儿余某某从该商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提包,被盗手提包(价值30元)内装有现金80元及三星G3508型手机一部(价值630元)、太阳镜(价值10元)等物品。被盗物品手提包、三星G3508型手机一部、太阳镜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李某乙,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苏某的证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照片,讯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30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尚城商场内,教唆其女儿余某某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的手提包,被盗手提包(价值40元)内装有现金120元及钱包(价值20元)等物品。被盗物品手提包、钱包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侯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苏某的证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5月2日9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向阳街贵夫人店内,教唆其女儿余某某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手提包,被盗手提包(价值50元)内装有现金110元及飞利浦W6350型手机(价值320元)一部、钱包(价值45元)等物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讯问笔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机手续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8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大行路迷你花店内,教唆其女儿余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手提包,被盗手提包内装有现金7400元及三星G3812型手机(价值855元)一部。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讯问笔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光盘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4次,数额9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并请求对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52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8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人民陪审员  白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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