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生,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监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北门口,被告人李保生酒后将正在买臭豆腐的被害人户XX手中的五元现金强行拿走,户XX上前追要,遭到李保生殴打,五元现金被撕扯损毁,后户XX拿出三星Note3SM-N9002手机打电话,又被李保生夺去并再次遭到李保生殴打。后李保生被群众当场抓获,手机及损毁现金摔到地上,户XX将手机捡起后打电话报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Note3SM-N9002手机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保生的供述、被害人户XX的陈述、证人韩XX、李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生酒后滋事、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李保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李保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损毁的五元人民币李保生应予退赔。根据李保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保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本院因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有执行的刑罚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按本院(2013)林少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确定的时间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户XX人民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