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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榜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榜林,男,1986年6月1日出生。2013年5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榜林,男,1986年6月1日出生。2013年5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榜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冯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的9月9日23时许,在林州市新开元国际公寓工地,被告人冯榜林盗窃被害人陈XX一辆白色雅迪牌TDR877Z型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冯榜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白色雅迪牌TDR877Z型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陈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榜林的供述和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冯榜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冯榜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榜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