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广军,男,1978年1月5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6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广军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何广军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何广军伙同王XX(另案处理)、张XX(已判决)先后多次从常XX(已判决)处非法购买炸药32吨,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广军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何广军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广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广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何广军没有实施买卖爆炸物品这一环节的预谋、牟利,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何广军归案后,积极主动举报他人犯抢劫罪线索,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3.何广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何广军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何广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张XX(已判决)伙同王XX(另案处理)先后多次从常XX(已判决)处非法购买炸药32吨,然后转卖于其他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期间,张XX、王XX找到被告人何广军,每次均安排何广军负责驾驶买炸药方的车辆从停放地到指定地点装载炸药,装完后再驾驶车辆返回出发地交于买方,何广军辅助张XX、王XX共买卖、运输炸药32吨,从中非法获利2500元。案发后,何广军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刘XX、高XX涉嫌抢劫犯罪的案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广军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2008)林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XX因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2010)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二X从张XX处非法买卖炸药40余吨用于开矿使用,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四)(2012)林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XX于2007年、2008年从常XX处六次购买炸药32吨; (五)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广军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六)检举信、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关于在押罪犯高XX临时离监的函、林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讯问笔录、(2008)林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广军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刘XX、高XX涉嫌抢劫犯罪的案件,该起抢劫的同案犯方世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XX证言,我和张XX、何广军共同买卖过炸药,2006年买卖过两三次,2007年买卖过五六次,2008年买卖过两次。2007年前三次每次有四至五吨炸药,2008年每次有五至六吨炸药。何广军负责驾驶买炸药方的车辆到指定地点装载炸药,装好后再驾驶车辆返回出发地。张XX负责联系买卖双方,张XX未支付我们报酬。 (二)证人张XX证言,2006年我买卖爆炸物有三四次,2007年有十三四次,每次都是五吨。共有八九十吨炸药。我是从常XX处买的。大部分卖给了张二X,小部分买给了河北的“老六”,还卖给东岗镇的建增有十五吨炸药。第一次买卖炸药是2006年10月左右,和王XX、何广军去的,在崔家庄附近给“老六”装的五吨货,在曹家庄变电站交的货,司机是艳青,挣了5000元,何广军不投资,给何广军500元。我和王XX是平分钱,虽然第一次王XX没有出钱,但我和王XX是共同商议倒卖炸药挣钱的。从第二次开始我和王XX便是共同出一半资金,利润平分。第二次是第一次后一月左右,我出26000元,王XX出25000元,从常XX处买了五吨药,我还是让“老六”在曹家庄变电站等我,我和王XX、何广军把“老六”的后八轮车开到城郊乡崔家庄附近的河沟,再去接常XX的车,司机还是艳青。在曹家庄变电站卖给“老六,”给何广军500元,剩下的4500元和王XX平分了。炸药都是用灰色编织袋包装的,每袋1件,1件是24公斤,160卷。王XX和何广军也知道。2006年第三次我和王XX共同出51000元,司机也是艳青,开的白色厢式货车,在崔家庄附近河沟内我和志华、广军、艳青把炸药倒在后八轮上。以56000元卖给“老六。”给何广军500元,剩下的4500元和王XX平分了。 2007年卖给建增三车十五吨炸药,还有河北“老六”、张二X。2007年春我和王XX共同出资51000元,从常XX处买五吨药,我让建增在曹家庄变电站等,常XX还让我到崔家庄附近接货,还是艳青开的白色厢式货车拉的炸药。再由我和王XX、何广军、艳青倒到建增的蓝色农用车上,我们再到曹家庄变电站附近以54600元卖给张一X。我分给何广军1000元,剩下的我和王XX平分。何广军不出资,但一起作活,司机驾驶好,后来便一直给他1000元。2007年第二次是秋罢,我和王XX共同出资51450元,买了五吨,以56700元卖给张一X。常XX让我们到横水镇下台村附近的小路接货,我让建增开车到曹家庄变电站等,我和王XX、何广军到曹家庄变电站把建增的农用车开到下台村,老七等人把炸药装上农用车。卖给建增是每件270元,他给我56700元,分给何广军1000元,我和王XX平分了4250元。第三次是第二次后的一个月左右,我又卖给张一X五吨炸药,参与人、价格、接货方式、分钱等和第二次一样。 2008年卖过两次炸药。第一次是阴历二月初,我和王XX共同出资从常XX处250元每件买了六吨,开张二X的大卡车去横水拉的货,卖给张二X是每件290元,挣了10000元。何广军负责开车,王XX在安林路上看人。给了何广军1000元,我和王XX每人分了4500元。第二次是2008年5月19日,我和王XX、何广军从常XX处以每件250元弄了250件共六吨炸药,在姚村北转盘往西卖给河北“老六”,卖价是300元每件,是王XX和常XX联系的。我和王XX坐何广军的车到龙腾宾馆与“老六”接的头。之后,我和何广军开“老六”的卡车,王XX开何广军的车往姚村,然后告诉“老六”具体接货的地方。“老六”共给了45000元,欠30000没给,给常XX的62500元是王XX先垫付的。 (三)证人常XX证言,2007年秋罢,我认识杨XX后他让我给他找炸药,我就给我村常一X说了,每件240元,杨XX说要五吨,后来我就和常一X去市区见了见杨XX,但是常一X没有露面,杨XX给了我钱后,让我把钱给了常一X,杨XX又把电话地点写在了纸上给了我,说是货到后联系方式,我也把那张纸条给常一X,我听常一X说交易的事他交给了我村常二X,常二X有个运货车,别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后来第二次好象是2008年3、4月份,杨XX又给我要炸药,同样的方式,我给他们介绍了好象是六吨。张XX知道我给杨XX找过炸药后也让我帮他找炸药,后来是同样的方式,我给他介绍过三四回,共计二十余吨。交易时我没有在场。 (四)证人常二X证言,我有一辆厢式面包车,为常一X拉过三四次炸药。每次去拉货的经历基本相同,时间大约在2007年春天,三回间隔时间都不等,时间较长,我都记不清了,每次拉的时间是夜里10时到12时不等。当时,我姑夫常一X给我说要我拉货,说是石蜡,大约四五吨,每拉一次支付运费500元,卸车方支付,我就同意了。每次上货地点在杨家庄安钢分机房附近,我去上货时,都是常一X安排人上的货,有三四个人管上货,上完货后我姑夫给我说,让我拉到电厂往西火葬厂路口右拐,有专门人在路边拦车,只要提起常一X的货,我就让他们上车,并把货转移给他们,让他们支付500元车费,卸货方一般也是三四个人,他们都是把货卸到路边的荒地上,我拿到钱后就走了,别的就不知道了。后我听说常一X贩卖炸药后,他还让我去拉,我就不去给他拉货了。我没有参与买卖炸药,货物是由编织袋包装。我是2007年给常一X拉货的,2006年、2008年没有拉过。送货的地点在火葬厂附近,没有在曹家庄变电站、横水附近送过货,大致每次拉四五吨货。 (五)证人常三X证言,2007年春天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姑夫常一X让我帮他去装点货物,于是我和常一X到往上台村的路边,我到现场看到路边堆了一堆编织袋包装的东西,后同另外两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共四人将这堆货物装上一辆大卡车上。此后我姑夫常一X又叫我去装了两次货物,两次跟第一次情形一样,随后我感觉不正常,就怀疑姑夫在倒卖炸药,就没再去装过货物。我帮常一X第一次装货时问了常一X,常一X没告诉是什么,并说让我别管这事,此后两次装货中我怀疑这些编织袋内装的是炸药。 (六)证人张二X证言,我从2006年冬天开始一直到2008年春天,大约从张XX处买了五十吨左右的炸药,大约有六七次,都是用刘XX的车运输。 (七)证人杨XX证言,我2007年3月到2008年4月从常江兵、常XX处先后6次购买三十一吨炸药。车辆当时是由常二X提供,我和常二X联系后有几次定在桑园村北河沟交货,然后等到车后常二X和我一起将货卸下,我给常二X1000元,有两次常二X在车上坐着没有帮我卸货。我不知道常二X是否清楚运输的货物是炸药。 三、被告人何广军供述,2006年春天,我记得我是通过王XX认识张XX的,并互留了电话号码。停了两三个月后的一天,张XX给我打电话叫我去银都宾馆吃饭,到那里后,我见张XX和王XX在一块,吃饭时张XX说我会开车叫我去给他开车送些东西。张XX说叫我和王XX去曹家庄变电站西边一路边开着一辆翻斗车到桑园村北边路上,说路边附近有一辆白色集装箱车等着我们,到后把集装箱上的东西倒装到翻斗车上然后再开着翻斗车送到原来的地方,叫我们按他事先给我们说的行事。临走时张XX给了我二百元钱说叫往车里加油。加油后我就和王XX两个人在当天晚上打的到曹家庄变电站西边的路上,我们见路边停了一辆红色翻斗车,我就按张XX说的开着那辆红色翻斗车往桑园村北边的路上行驶。到后,我见张XX在那里,路边停着一辆白色集装箱车,张XX就叫我和王XX一块把白色集装箱上的东西往红色翻斗车上装,我看那东西是编织袋装的,我还问张XX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张XX只说是化工原料。装满后,我和王XX就按张XX说的把这辆车开到曹家庄变电站西边路边原来停车的地方,我和王XX就打的回家了。我记得一个月后,我和王XX从同样的地点开到同样的地点拉货,然后把车放到同样的地点。2007年我记得给张XX拉过六七回,时间长了,也记得不太清楚了。2007年春天的一天,张XX找到我和王XX说还有些东西,还是和以上一样,叫我从合涧老收费站接住翻斗车然后开车到横水达连池村东边河滩,到河滩把货装上车后再拉到合涧收费站。我当时问张XX拉的到底是什么东西,张XX说你不要管,只管开车就行。后来有六七回从同样的地点接车到同样的地点装货再把货送到收费站。有时候送完货,张XX就来车送我和王XX回家,有时我们打的回家。每次拉完货张XX有时给三百元,有时给五百元不等,有时也不给,张XX说叫我当作吃饭钱。2008年拉过两次,第一回是2008年春天,张XX叫我和王XX到南陵阳桥南头接车后再到横水达连池东边河滩装车,然后再把车送回南陵阳桥南头。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拉货的两三天后的一天下午,张XX电话联系叫我和王XX去南陵阳桥南头开车到姚村北转盘西边路边拉开货,然后再把车停到南陵阳桥头。我和王XX开着红翻斗车到姚村转盘后,张XX已经到那里,我发现在路边停了一辆白色集装箱式的车,张XX叫我们把白色集装箱车里的编织袋往我们的红色翻斗车里倒,倒完后,我和王XX开着红色翻斗车开到南陵阳桥南头,我和王XX就打的回家了。后张XX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让我和王XX赶紧躲躲。他说以前拉的都是炸药。 后来,我认真想了一下,由于时间长了,我记得不太准有多少次了,我记得2006年冬天在曹家庄变电站到城郊乡崔家庄北河滩开车接送过一次炸药,这次未给报酬。第一次不知道车上装的是什么东西,后来我问王XX和张XX,他们只是笑,我问的多了张XX才告诉我是炸药,从第二次开始他们每用我一次给我500元钱。我未投资买卖炸药。2007年我从曹家庄变电站到城郊乡崔家庄北河滩开车接送过两次炸药,从曹家庄变电站到横水镇达连池开车接送过一次炸药,另外还到姚村接送过一次炸药。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广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何广军归案后,积极主动举报他人犯抢劫罪线索,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何广军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何广军事前未和张XX、王XX预谋买卖炸药,亦未出资,只是在张XX的安排下负责驾驶买炸药方的车辆到指定地点拉运炸药,事后张XX从非法获利中支付其报酬,未真正参与分配非法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何广军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刘XX、高XX涉嫌抢劫犯罪的案件,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广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广军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何广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何广军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何广军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广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广军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