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兴,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因该附带民事诉讼导致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故先行作出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刘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2时20分许,在林州市五龙镇五龙道班门口路段,被告人刘广兴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刘XX、刘X与董XX驾驶的豫ENS0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广兴及摩托车上乘车人刘XX、刘X受伤,车辆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广兴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广兴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刘广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广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刘X的陈述、证人董XX、郭X等人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刘广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刘广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广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