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文广,男,1982年8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文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尚文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在林州市东城旺世小区8号楼的第二、三、四单元内,被告人尚文广先后三次窜至此处盗窃郑星牌4mm铜质电线,共计1757.4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691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从尚文广身上扣押改锥一个、钳子一把、手电灯一个、被盗电线577.4米。其中扣押的577.4米电线(该部分电线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13元)已被林州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刘XX;尚文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文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文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尚文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合尚文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文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尚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XX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八元; 三、作案工具改锥、钳子及手电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