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1987年7月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强驾驶无号牌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林州市鲁班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X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死亡,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刘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电话报警,并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50分许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刘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X、田XX、申XX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刘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强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玉峰 |